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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的诉请,是否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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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三款)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本文观点】

同一社会生活事实(行为和事件)会引发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分别受不同部门法调整的现象比较普遍,开发票就属于这类情形。开发票行为既是合同法可能规范的对象,又是行政法、刑法调整的对象。

但是,私法与公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手段、效果等方面是截然不同的。一个文明的社会,在对社会生活管理和法律实施上,能用私法解决的问题,一般是不动用公法处理的。

社会矛盾冲突的解决途径又是多渠道的,如行政机关在履行对社会事务管理职能时,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民事纠纷。法院则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民事纠纷。

并行主管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即使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申请行政机关处理,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则不受任何影响,而行政机关的处理要受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支配,不服行政机关处理的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民事审判权有其自己的范围和边界,除了因其他制度安排及政策性考虑的排除情形之外,这个边界就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实体法中。

判断因开具发票引发的争议是不是法院主管的对象,是不是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前提是绝不能将开具发票与所涉合同、所涉合同纠纷割裂开来,孤立地去判断。

如果从当事人的合同纠纷中抽离出“开具发票”这一单独的法律行为,将其与税收征管法第21条对照,犹如一些裁判观点一样,很容易得出开具发票是“行政法律关系、受税收征管法调整、不是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结论。

在双务、有偿合同,开具发票是与合同、合同义务及合同义务的履行联系在一起的。付款方付款,依合同法的规定就有权利取得付款凭证,收款方收款就有义务出具发票。

如前所述,发票又体现的是财产利益,当事人就取得付款凭证、开具发票发生争议,这个争议显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关系产生的争议,是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之争,受合同法的调整,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当然就是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涉税法律法规中是不是有税务机关专属主管“开具发票”事项的特别规定?

持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裁判观点,则以税收征管法第21条、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等法律法规作为法律根据得出结论的。

那么,我们以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开具、使用、取得”内容为例,看看能否得出那样的结论。

就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说,所谓开具,主要是指具备开票主体资格的开票人,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全部联次一次性真实、完整、正确、规范地填写发票内容、用印等行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主体是一般纳税人,税务机关有代开权限,小规模纳税人需要使用专用发票,只能申请税务机关代开。

所谓使用,主要是指开票人建立发票使用登记、报告制度,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批准。发票限于开票人在其所在辖区内开具。发票不得拆本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开票人税务登记内容变化时,应当办理发票相关手续。

所谓取得,主要是指付款人应当向收款方索取发票,但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等。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价内税的定价方式,从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上讲,付款人有权取得他负担税款的证明---发票。

涉税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开具发票”类似于土地所有权的认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专属于行政权的特别规定。

也就是说,因开具发票引起的合同纠纷,有行政处理和诉讼解决、调解等多途径救济渠道,是法院和税务机关并行主管的事项,由谁来处理,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

(2019)最高法民申3041号民事裁定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2018)最高法民申3164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湖北高院(2018)鄂民终1151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