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人的经验,今人的思考。

目录:
一、裁判摘要
二、争议焦点
三、相关规定
四、案例索引
五、判决节选
六、实务总结
阅读提示:
货物被劫,能否主张保险赔偿,二审都予以支持的案例。
一、裁判摘要
烟台鼎实向山东太平投保后,山东太平于2013年7月4日向烟台鼎实出具了保险单,山东太平与烟台鼎实之间建立了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关系。虽然涉案货物的运输风险在货物于装货港越过船舷后发生了转移,但在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拒付丢失货物的货款后,烟台鼎实遭受了实际损失,其对涉案保险货物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权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向山东太平提出索赔。
二、争议焦点
是否应该承担保险损失
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三十一条
【预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
四、案例索引
烟台鼎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2016)鲁民终517号
五、判决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烟台鼎实的索赔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烟台鼎实作为涉案货物托运人和投保人,为海上货物运输的药品货物进行了投保,其在收货人未收到相应丢失货物,且拒绝支付相应货物货款66939.76美元后,实际蒙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和损失,与货物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山东太平和烟台太平要求赔偿。同时,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他字第44号复函中所确立的保险利益规则。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山东太平和烟台太平提供的1981年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三项“一切险”的规定,“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该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涉案保险负“仓至仓”,即: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本案中,首先,根据经过公证认证的肯尼亚警察局的证明,足以认定涉案货物确系在运输途中发生了损失。其次,山东太平和烟台太平委托的理赔集团的代表威廉.刘也仅声明:货物的短缺/缺失可能发生在货物处于内陆承运人/货运代理监管下,从蒙巴萨港口运输到收货人的处所的陆路运输过程中,即:山东太平和烟台太平没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货物的损失百分百发生在陆路运输过程中。故,即便是按照山东太平和烟台太平主张的保险责任期间仅到蒙巴萨港口终止的观点,其也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再则,按照上述保险条款中“仓至仓”责任的涵义,烟台鼎实主张,根据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材料,山东太平和烟台太平明知投保货物的交货地址是肯尼亚内罗毕蒙巴萨公路49号相关仓库,故,其保险责任期间应该到CAREPLUS公司位于肯尼亚内罗毕蒙巴萨公路49号阿尔法中心货仓的仓库。山东太平和烟台太平则主张,仅到肯尼亚蒙巴萨港口的集装箱货运站。按照保险法当格式条款产生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与规定,对山东太平和烟台太平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烟台鼎实的损失数额及费用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保险货物于2013年8月5日运达收货人最后仓库时,发现丢失,收货人当即向保险人当地的检验人进行通报,并向警方报警。警方人员于当天到场调查,收货人代表、收货人的货运公司代表等几方人员在场签字,确认了丢失货物的事实及数量。肯尼亚相关警方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了报告,正式确认了货物丢失事实及货值。山东太平和烟台太平在当地的理赔代理公司也进行了调查,对相关情况完全知情。综上,足以认定烟台鼎实投保的货物因丢失发生损失的事实,其具体损失数额为66939.76美元。烟台鼎实要求山东太平和烟台太平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烟台鼎实起诉前为翻译有关证据材料,向烟台市三特翻译事务所支付了翻译费人民币2900元,该费用不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不予支持。诉讼中所产生公证认证费人民币2424元、翻译费人民币210元,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山东太平和烟台太平具体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山东太平系接受烟台鼎实投保的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损失和费用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烟台太平作为山东太平的下属支公司,按照上级公司的指令和委托,具体收取保费等,其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太平支付烟台鼎实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11860元,及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二、山东太平支付烟台鼎实公证认证费人民币2424元、翻译费人民币210元。三、驳回烟台鼎实对烟台太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烟台鼎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4元,由山东太平负担7500元,烟台鼎实负担64元。
上诉人诉称
山东太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按照涉案贸易合同,收货人应当承担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且必须支付全部货款,发货人不能收款的贸易风险,不应当转嫁给保险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他字第44号复函建立在贸易合同另有安排的基础上,即发货人不能再对收货人索要货款的前提下,本案援引该解释过于草率,没有证据证明贸易双方已对货物损失承担达成协议,发货人仍可依据贸易合同要求收货人付款。此外,正本提单原件代表着货物权利,该权利即保单项下的保险利益,两者不能分离。被上诉人未收到货款是一种贸易风险,被上诉人不能将这种贸易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被上诉人未能收到66,939.76美元,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有权利在保险合同项下向保险人索赔等值金额。
2、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自货物卸至肯尼亚蒙巴萨港时终止。涉案保险单正面明确记载“航程”为“中国青岛至肯尼亚蒙巴萨”保单背面条款第三条“责任起讫”约定:“本保险负“仓到仓”责任,自被保险人货物运离保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者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基于上述保险单记载和保险单条款,字面理解即可得出结论,本案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自货物卸至蒙巴萨港堆场时终止。合同条款的解释首要原则即文义解释,其次才有体系解释、目的解释、逆利益方解释等等。对涉案保险责任期间条款的解释,应当根据其文义作通常理解,在文义解释毫无争议的情况下适用逆利益方解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3、涉案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货损没有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一审判决逻辑错误。另一方面,收货人委托的陆运公司从港口堆场提取货物时,未作任何批注,也未发现任何异常,直至货物运至内陆目的地时才发现货物丢失,由此可以初步推断,货物丢失发生在陆路运输阶段,该区段并非涉案保险单所承保的范围,上诉人理赔代理人的意见并无不当。涉案货物的内陆交付地点有两个,一个在内罗毕市,一个在苏基木市,但这些都与保险责任终止的地点--蒙巴萨相去甚远,早已超出了保险承保范围。
4、被上诉人的索赔单证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提供的提单、发票均无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也不符合保险单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不能作为有效的索赔单证。而且被上诉人投保时所提交的发票,与索赔时所提供的发票单价不符,同样的货物却有两种单价,被上诉人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证明货物的真实价值。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太平是否应赔偿烟台鼎实所诉称的损失。
烟台鼎实向山东太平投保后,山东太平于2013年7月4日向烟台鼎实出具了保险单,山东太平与烟台鼎实之间建立了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关系。虽然涉案货物的运输风险在货物于装货港越过船舷后发生了转移,但在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拒付丢失货物的货款后,烟台鼎实遭受了实际损失,其对涉案保险货物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权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向山东太平提出索赔。
山东太平在其出具的保险单中,仅记载了涉案货物的运输航程和提单号,没有载明保险责任的起止期间,而涉案货物运输的的提单中,详细载明了收货人及其仓库等信息,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山东太平的保险责任在涉案货物到达收货人的仓库时终止。
烟台鼎实为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向法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货物丢失地警方出具的相关材料,该材料载明了丢失货物的数量及价值,收货人也已明确拒付丢失货物的相应货款,烟台鼎实据此主张的损失数额,合法正当,山东太平应赔偿烟台鼎实所诉称的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实务总结
对于能否主张保险赔偿,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被保险人是否有可保利益;(二)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三)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四)保险责任事项是否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五)被保险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保证义务或施救义务;(六)被保险人是否已经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被保险人是否有可保利益。所谓的可保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cif的出口方的货物风险在装运港装船后就转移给了进口方,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有进口方承担,从这个角度,出口方对于货物就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了。另外,对于抢劫(海盗)造成的货损,不少保险公司是拒绝赔偿的。所以,对于cif出口方的赔偿以及货物在海运被劫的赔偿不少法院做法不太一致。本案中,法院认定因为买方的拒绝付款,出口方对此就有了相应的保险利益,所以本案可以作为出口方在cif条件下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同时也可以作为对于货物别劫,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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